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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06-17 15: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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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促进长春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需求,长春市教育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充分调研与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起草了《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我局:

  1.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3278号,长春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邮政编码:130033)。来信请注明“《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3192070019@qq.com。

  意见和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

   

  附件:《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长春市教育局

  2020年6月18日

  

  

  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满足学龄前儿童(以下简称“儿童”)对学前教育的需求,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活动。

  对不满三周岁儿童开展早期教育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儿童权利,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与教育,促进儿童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及建设规模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 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具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载明该地块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幼儿园建成后应当将房屋和土地无偿移交给属地教育主管部门,并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产生的费用由竞得人支付。

  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小区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条 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相关规定划拨建设用地。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与小区用地同步供地、同步达到建设条件;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在首期供地并达到建设条件。

  每5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设置6至12个班(每班按30人计)办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新建小区开发建设的配套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7平方米;旧区改造建设的配套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配套幼儿园由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在申报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对配套幼儿园建设方案的意见并经教育主管部门确认。

  对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小区,市、县(市)区开发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幼儿园建设标准》及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配套幼儿园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

  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其竣工验收应与住宅小区项目验收同步进行,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将配套幼儿园移交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成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成营利性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出租、出售,或者用于抵押、转让配套幼儿园。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幼儿园布局。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其他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儿童入园需求,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等设施改建成幼儿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举办公办幼儿园。

  引导民办幼儿园规范发展,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与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特殊教育学校设置学前教育班。

  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应当建设少数民族幼儿园。

  第十七条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第三章 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二)举办地点安全、无污染;

  (三)有符合消防、卫生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从业

  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

  应当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机关申请。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幼儿园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儿童,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提前六十日向原审批、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原审批、登记机关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注销登记,并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幼儿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健全保育与教育管理、教职工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设立警务室,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儿童在园期间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室内外重点区域应当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安装与属地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系统。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瞒报、延报、漏报和谎报。

  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幼儿园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监护人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收取与新生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建园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入园儿童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二十五条 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儿童可以申请入园。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班额。

  幼儿园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园前,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儿童入园除进行健康检查外,禁止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儿童的监护人办理入园手续,应当出具儿童有效体检健康证明。

  儿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监护人应当在入园前书面告知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儿童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提供用餐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幼儿园应当每周公示儿童食谱。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儿童健康检查。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对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及时向监护人反馈结果。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儿童用药的委托交接制度,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幼儿园不得给儿童用药。幼儿园应当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儿童用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安排儿童生活、活动,以游戏为基本方式。积极开展适合儿童的体育活动,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少于两小时,遇有不适合户外活动的季节、天气可酌情调整。

  幼儿园应当创造满足儿童游戏、感知、体验、探索需求的成长环境,根据实际情况对室内外环境进行更新,并根据季节的变换和教育主题的变化进行必要的环境创设,启发保护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关注儿童心理健康。

  第三十条 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   

  幼儿园不得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的活动。

  不得泄露儿童和家长的信息。

  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

  禁止在幼儿园内吸烟、饮酒。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与家长建立交流协作机制,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会等形式开展科学保育与教育宣传指导,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等岗位,配足配齐教职工。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

  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教师资格,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受过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儿童。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以及侮辱儿童人格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公办幼儿园的人员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编制不足部分可尝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时补充公办幼儿园教职工。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教职工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幼儿园教职工患传染病期间暂停在幼儿园的工作。有犯罪、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与教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参加培训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体系。

  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成本分担机制。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促进学前教育公益普惠发展,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逐年提高。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落实公办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拨款水平;进一步完善普惠性民办园认定标准、补助标准及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和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生活居民类执行。

  幼儿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幼儿园摊派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发生儿童安全等事故,儿童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儿童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幼儿园,扰乱正常保育教育秩序;

  (三)侵占、损毁幼儿园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器械进入幼儿园;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幼儿园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幼儿园秩序。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有利条件,丰富和拓展幼儿园的教育资源。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幼儿园儿童阅览图书、参观展品、使用设施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幼儿园或者设立幼儿园不具备相应条件和标准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活动的;

  (二)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的;

  (三)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查的;

  (四)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幼儿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教职工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以及侮辱儿童人格等行为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对于涉事教师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以实验班、特色班以及其他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幼儿园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监护人委托为儿童用药的;

  (二)为儿童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构举办,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街道、村集体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通过教育部门认定、面向大众、质量合格、接受财政经费补助或者政府其他方式的扶持、收费执行政府限价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三)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小区或进行旧城改造时,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应当配套建设的幼儿园。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