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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教育局权责清单

时间:2022-10-13 10:00 来源:长春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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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教育局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别

实施主体

事项编码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

行政许可

市教育局

2201243652000T

《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6117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合法时受理,不齐全或不合法时不受理。
2.
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材料等进行审查。
3.
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
送达责任:负责将批准书送达申请人。
5.
事后监管责任:对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2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行政许可

市教育局

2201243654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12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28日主席令第80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材料,对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合法时受理,不齐全或不合法时不受理。
2.
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材料等进行审查。
3.
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
送达责任:负责将批准书送达申请人。
5.
事后监管责任:对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7.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3

教师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市教育局

2201243656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1031日主席令第18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省级,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
2.
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3.
决定责任: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4.
送达责任: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5.
事后监管责任: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市教育局履行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的监督管理责任。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吉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吉教人字[2001]12号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2.
吉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吉教人字[2001]12号第十四条第二款()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第二十三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
吉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吉教人字[2001]12号第十四条第四款()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建立档案,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4.
吉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吉教人字[2001]12号第十四条第四款()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建立档案,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       5.吉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吉教人字[2001]12号第四条吉林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4

对擅自举办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教育局

2202243657000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2016117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县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举报学校(含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的责任。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7.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教育局

2202243659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3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市级,县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举报学校(含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的责任。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7.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

对民办学校违反规定办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教育局

2202243661000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市级,县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举报学校(含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的责任。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7.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

对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教育局

2202243663000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根据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县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举报学校(含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的责任。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7.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对违法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教育局

2202243665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市级,县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举报学校(含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的责任。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7.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教育局

2202243667000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办学许可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证:()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市级,县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举报学校(含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的责任。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7.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教育局

2202243669000T

1.《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市级,县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国家规定,举报学校(含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的责任。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4.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5.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6.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二十五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7.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3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27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

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行政确认

市教育局

2207243671000T

《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教师[2013]9号)第二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第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第七条:“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与任教岗位相应的教师资格;()聘用为中小学在编在岗教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首次任教人员须试用期满且考核合格。”第十四条:“申请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申请表》一式2;()《教师资格证书》;()中小学或主管部门聘用合同;()所在学校出具的师德表现证明;()5年的各年度考核证明;()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教师培训证明;()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首次注册的,应当提交上述()()()()项材料,同时提交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将申请人的《教师资格注册申请表》一份存入个人人事档案,一份归档保存。同时在申请人《教师资格证书》附页上标明注册结论。”

市级,县级

1.审查责任:根据县、市两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教师注册申请进行终审。 2.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并在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注册结论及有关信息。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提出注册结论的建议;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申报工作的复核;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注册申请进行终审。…” 2.《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注册申请进行终审,并在全国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注册结论及有关信息。”

 

12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及毕业证书发放

行政确认

市教育局

2207243673000T

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第三条 国家、省(区、市)、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及毕业证书发放

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

 

13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行政确认

市教育局

2207243675000T

1.教育部《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第三条 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地()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2.
《吉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吉教办字〔201524)

市级,县级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吉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吉教办字〔201524)

 

14

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

行政确认

市教育局

2207243677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级,县级

教育督导检查
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4
《教育督导条例》第二天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15

对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无效的确认

行政确认

市教育局

2207243679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12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对中小学(含中职学校)或个人举报的违规颁发中小学(含中职学校)毕业证书的情况,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查清并核实有关情况。 3.决定责任: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

各类贷学金、助学金审核发放

行政给付

市教育局

2205243681000T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材料,对材料进审查。材料齐全合法时受理,不齐全或不合法时不受理; 2.审查责任: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17

市级“三好学生”表彰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683000T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1982年颁布的《关于在中学生中评选三好学生的试行办法》二:做好评选工作.三好学生每学年评选一次。三:建立表彰、奖励三好学生制度凡被评为三好学生者,由负责评选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分别授予三生证书。三好学生证书由教育部统一规格,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负责印制、颁发。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市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5号 第十条

 

18

师德先进个人奖励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685000T

《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师〔201310号)四、突出师德激励,促进形成重德养德良好风气。将师德表彰奖励纳入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范围。完善师德表彰奖励制度。把师德表现作为评选教书育人楷模,模范教师、教育系统先进工作者,优秀教师、优秀教育工作者,中小学优秀班主任、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等表彰奖励的必要条件。在同等条件下,师德表现突出的,优先评选特级教师和晋升教师职务(职称)、选培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

市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6号 第十条

 

19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703000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4.《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6.《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7.《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市级,县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4.《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5.《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6.《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7.《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20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689000T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 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市级,县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 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2.《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6号 第十条

 

21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691000T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市级,县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2

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693000T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县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2.《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6号 第十条

 

23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695000T

1.《教育部关于印发
《中小学德育工作指南》的通知》教基〔20178号: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重视德育队伍人员培养选拔,优化德育队伍结构,建立激励和保障机制,调动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2.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的通知》(教基一[2009]12号):教育行政部门建立科学的班主任工作评价体系和奖惩制度。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或在班主任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定期予以表彰奖励。

市级,县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2.《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6号 第十条

 

24

对教育事业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697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市级,县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2.《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6号 第十条

 

25

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699000T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市级,县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2.《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6号 第十条

 

26

对在学前教育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701000T

《吉林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925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县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吉林省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925日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2.《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6号 第十条

 

27

对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市教育局

 
2208243703000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市级,县级

1.制定方案责任:按照有关要求,制定评选方案。
2.
组织评选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要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评选工作。
3.
表彰责任:按照评选方案规定,对已评人选予以表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5号第十条:“表彰奖励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制定方案。承办部门提出工作方案,按申报程序报批。
2.
《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5号第十条:“……(三)推荐。对符合表彰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后,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逐级推荐上报。……”
3.
《吉林省表彰奖励办法(试行)》吉发﹝201825号第十条:“……(四)初审。……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报的表彰奖励对象进行资格条件审核,确定考核对象。(五)考核。考核后,提出表彰奖励的意见和建议。(六)审定。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对表彰奖励对象的考核意见和建议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拟表彰奖励对象。(七)公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采用现场张贴、网上发布、媒体播放等适当方式,对拟表彰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国家对面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4-2.
《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第209号令)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8

学校安全工作检查督导

行政检查

市教育局

2206243705000T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市级,县级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3.
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29

教育督导检查

行政检查

市教育局

2206243707000T

《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条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市级,县级

1.制定年度督导评估方案,明确评估指标、时间等工作要求。
2.
通过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对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教育督导评估。
3.
纳入对县级人民政府综合督导,避免多头督导、重复督导。
4.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发现学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责令整改,并做出相应处理。
5.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条例》(20129月国务院令第624号)第二十六条:“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教育局

2206243709000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市级,县级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31

民办学校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教育局

2206243711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市级,县级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32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裁决

行政裁决

市教育局

2209243713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材料,对材料进初步核查。材料齐全合法时受理,不齐全或不合法时不受理;2.审查责任:讨论提出审查处理意见;3.决定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4.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1-2.《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3.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33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裁决

行政裁决

市教育局

2209243715000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市级,县级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材料,对材料进初步核查。材料齐全合法时受理,不齐全或不合法时不受理;2.审查责任:讨论提出审查处理意见;3.决定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5.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1-2.《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3.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5.《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34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市教育局

2210243717000T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二十一条: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

市级,县级

1.依法依规做好备案。
2.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违法办学行为的,依法予以制止并采取处罚措施。
3.
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备案办法,并进一步规范。
4.
对下级行政机关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备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5.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12月通过,201812月修正)第六十三条

 

35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市教育局

2210243719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市级,县级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36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市教育局

2210243721000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99 号)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市级,县级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99 号)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37

对违反师德师风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市教育局

2210243723000T

1.《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师〔201311号)六、规范师德惩处,坚决遏制失德行为蔓延。建立健全违反师德行为的惩处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明确教师不可触犯的师德禁行性行为,并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者,要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建立问责制度。对教师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监管不力、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涉及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2.《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3.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通知》(教师〔20155号)

市级,县级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违反国家规定。
2.
调查取证责任: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3.
审查责任:对违法违规违纪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理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执行责任:依照处理决定执行。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的责任。

1.《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师〔201311号)六、规范师德惩处,坚决遏制失德行为蔓延。建立健全违反师德行为的惩处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研究制定《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明确教师不可触犯的师德禁行性行为,并提出相应处理办法。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者,要坚决清除出教师队伍。建立问责制度。对教师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监管不力、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涉及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2.《教育部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教师〔20141号)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的其他处理,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3.教育部《关于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的通知》(教师〔20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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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示范性幼儿园评定

其他行政权力

市教育局

2210243725000T

《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313号)第十六条 示范性幼儿园由省、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评审认定。

市级

1.受理责任:对幼儿园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2.审查责任:组织专家组对申请的幼儿园进行现场评估。 3.决定责任:依据专家评估结论,评定市级示范性幼儿园。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313号)“……示范性幼儿园由省、地级教育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省级教育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示范性幼儿园的标准,并定期对示范性幼儿园进行指导、评估和审验,确保其发挥示范作用,带动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的整体发展和教育质量的提高。……”